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勞補-332-2024100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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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 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特定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何為,均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為劉東奇或怡和保全 2 被告如為公司,應列公司全名,並有法定代理人。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各項目請求之計算及金額,及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請分點分項,並分別標示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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