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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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