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勞補-345-202411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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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振群 葉振宇 林士勛 楊聖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 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係一同起訴,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丁○○ 68萬6434元(計算式:44萬8216元+23萬8218元=68萬6434元) 1000元 2 丙○○ 62萬8572元(計算式:44萬5368元+18萬3204元=62萬8572元) 1000元 3 甲○○ 59萬8021元(計算式:44萬3593元+15萬4428元=59萬8021元) 1000元 4 乙○○ 17萬7525元(計算式:13萬50元+4萬7475元=17萬7525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