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資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勞補-351-2024120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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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豪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91 元之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2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