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資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勞補-351-2024120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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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豪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91 元之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2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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