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勞補-354-2024103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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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蘇陳鳳 楊子湲 共 同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上徽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   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聲請勞動調解程序,然表示就調 解聲請費部分欲分開計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自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各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甲○○ 23萬6,973元 1,000元  2 丙○○ 27萬6,431元 1,000元  3 乙○○ 25萬2,78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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