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勞補-360-2024111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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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95,593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應提繳11,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佳旻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哲463,251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提繳19,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哲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佳旻等二人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又渠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爰核算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金錢請求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部分 應徵裁判費 1 何佳旻 306,902元 3,000元 4,103元 2 林家哲 482,655元 3,000元 4,763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1,103元+3,000元 編號2計算式:1,763元+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