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勞補-361-2024102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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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弘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間請求確 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獎懲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效。㈡被告應更正獎懲公告為『更正獎懲公告員工編號230504鄭弘翌申誡兩次無效』。」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為請求,旨在消滅系爭處分對原告發生之效力,請求之目的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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