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考績處分無效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勞補-375-2024102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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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孝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彰化銀行績效考核辦法,確保全體員工依循績效考核政策,基於公平公正原則,按員工之職能發展、職責表現及目標達成情形暨所屬單位經營績效,作廢原考績,重新給予原告適當之評等」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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