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勞補-378-2024110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 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 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