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勞補-383-202411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青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3萬1,938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萬4,399元、失業給付 差額損害賠償1萬9,95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0元,其中請求 給付資遣費3萬1,938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萬4,399元、預告期 間工資3萬3,000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8萬9,337元(計算式:31,938元+24,399元 +33,000元=89,337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1萬9,95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33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 =4,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