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勞補-384-202411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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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詹郁萱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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