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勞補-389-20241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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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6萬7,1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   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   用);又適逢年末,如法定代理人有更亦應一併陳報最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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