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勞補-389-20241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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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6萬7,1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 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 用);又適逢年末,如法定代理人有更亦應一併陳報最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