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勞補-393-2025012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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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彭健泰 被 告 姥干爹酸菜魚 法定代理人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590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之,計有313元(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是原告請求金額為32萬6214元( 計算式:32萬5901元+313元=32萬6214元),本應徵收裁判費353 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1021元,屬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者,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繳1770元,是暫免徵收裁判 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3530元-1180元=235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加班費 5萬4540元 ⒉ 休假日出勤工資 3萬0828元 ⒊ 特休假未休工資 6498元 ⒋ 喪假未休工資 2166元 ⒌ 資遣費 2萬8889元 ⒍ 提撥6%勞工退休金 3萬8100元 ⒎ 失業給付損失 16萬4880元 合計 32萬5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