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勞補-401-202412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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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輝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 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 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 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 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 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 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 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 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 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 2 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3 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 5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