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勞補-409-202411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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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唐廷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被 告 張維宸即藏琢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訴之聲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6、487條、藏琢診所醫師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 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6、487條、藏琢診所醫師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9萬6,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54/365) 5% 1,449.86元 1,449.86元 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