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勞補-413-202501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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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 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 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 ,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 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 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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