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勞補-414-202412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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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聲請人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2個月,故以聲請人2年11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是原告2年11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123萬9,350元(計算式:35,410元×35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堪認起訴程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