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智財)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勞補-423-202412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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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9萬3,399元本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電腦程式及原始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翰霖給付750萬元本息,其中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始碼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程式碼及原始碼之價格或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電磁紀錄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始碼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第3項75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第3項75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4萬3,399元(計算式:539萬3,399元+165萬元+750萬元=1,454萬3,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二、另: ㈠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537萬5,399元,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本院初步認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具狀陳報本件有無專屬管轄之意見(若無專屬管轄,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院認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本院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移送上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