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勞補-427-202412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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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代表人):吳柏勳」等語,則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吳柏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尚未明確,另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起訴對象為「吳柏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若起訴對象包含公司,請一併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到院。 2 若本件前未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之,若本件業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3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含民事起訴狀)影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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