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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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