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勞補-454-202412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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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桓瑜 被 告 自由支配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3 年12月9日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6 月4日簽署之培訓合約書及113年9月26日簽署承攬契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現 名『OFZ Dorothy』之FACEBOOK粉絲專業管理權限以及『Ofz_doroth y』(ID:011kiift)之LINE帳號管理權限,均返還予原告。」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無從計算,故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第一備位與第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30萬元(既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