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勞訴-129-2025012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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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 萬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4,159 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專戶)。嗣多次就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最終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2,142 元,及其中151 萬7,44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4,70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薪資(含加班費)、帶客獎金、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共   201 萬2,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13 萬3,003 元(計算式:2,012,142 +120,   861 =2,133,00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4,79   1 元(計算式:22,186× 2/3 ≒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先繳納7,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22,186-14,791=   7,395 )。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   先徵收1 萬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7,395 +3,000 =10,3   95),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5,712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4,   683 元(計算式:10,395-5,712 =4,683 )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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