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勞訴-134-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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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蔡幸芷 林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原 告 田芷瑄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芊云 原 告 何家蓉 先位 被告 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備位 被告 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提繳新臺幣2萬7252元至 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何家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諺負擔94%,餘由原告何家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分別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以新臺幣2萬7252元為原告賴芊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下列原告起訴時,原以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育安蓁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曉,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聲明,嗣更正被告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以下均稱陳姿曉),以之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以下均稱吳永諺),聲明變更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係基於受僱於育安蓁禾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賴芊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78元 先位聲明 一、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姿曉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 一、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永諺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2 黃慧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江澤萱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8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田芷瑄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4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蔡幸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6元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顏美純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林讌伃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8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葉蔓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李清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4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林仁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田芷瑄、顏美純、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何家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先位及吳永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賴芊云、黃慧美、江澤萱、田芷瑄、蔡幸芷、顏美純、 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林仁美(下稱賴芊云等10人)主張略以: (一)育安蓁禾為一個人設置型之護理機構,組織型態為獨資, 應屬獨資事業。107年7月9日起育安蓁禾登記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均為陳姿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任職起日起受僱陳姿曉,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位,約定月薪如附表二所示。 (二)育安蓁禾嗣結束營運,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由 辦理歇業,預告與原告等人終止契約,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31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規定,請求陳姿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法定利息,並提繳附表二所之退休金至原告賴芊云退休金專戶。 (二)育安蓁禾除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陳姿曉外,並由陳姿 曉自行提出113年1月31日歇業申請,育安蓁禾之開業執照、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投保單位異動暨減免清冊、育安蓁禾之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文件,以及原告等人之扣繳憑單義務人均為陳姿曉之名義,則原告等人與育安蓁禾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由陳姿曉負法律上之雇主責任。陳姿曉雖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或有吳永諺同意承擔債務之會議記錄、聲明,然此僅係陳姿曉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永諺間之內部關係,非弱勢勞工如原告之外人所得窺之,自不能以其內部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以確保勞動關係成立之安全,陳姿曉應對原告前開請求負有法律上雇主之給付義務。 (三)縱原告與陳姿曉間並無僱傭關係,然育安蓁禾既為吳永諺 負責出資及經營,則吳永諺應為原告等任職育安蓁禾期間之雇主,存有僱傭關係,吳永諺應按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前開工資、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原告何家蓉則以:育安蓁禾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 由辦理歇業,原告何家蓉仍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但陳姿曉並未給付薪資,迄今未給付薪資4萬9165元、資遣費1萬66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150元,爰聲明請求育安蓁禾(應更正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給付6萬9930元。 三、陳姿曉答辯略以: (一)育安蓁禾係由吳永諺實際出資經營管理,陳姿曉係因法令 規範需資深護理人員為護理機構申請人,而擔任掛名負責人。陳姿曉僅為育安蓁禾之護理長,執掌護理行政事項相關事宜,財務另由原告葉蔓瑢及賴芊云負責處理,薪資亦由吳永諺負責支出給付。吳永諺具有經營上之決策權,陳姿曉僅為眾多執行者之一,且僅限於護理行政領域。 (二)吳永諺居住於育安蓁禾經營處所,頻繁出入營業場所,以育安蓁禾的老闆自居;且原告均知其為僱主並稱其為「吳總」。又員工面試階段係由吳永諺就薪資結構、待遇條件、工作內容等事先決定,再委由原告葉蔓瑢、賴芊芸、陳姿曉等不同部門主管,依其財務、客服、護理職掌之應聘類別分別面試,再行彙報予吳永諺定奪。故其面試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聘人員時採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無異,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姿曉有參與部分員工面試,即謂其乃僱主,實則被告陳姿曉於員工面試時僅為吳永諺之使者或代理人而已。原告與吳永諺始存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永諺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吳永諺間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經查,原告分別擔任育安蓁禾之護理師、保母、客服人員、房務等職位,而育安蓁禾屬於護理機構,登記之型態為個人設置型,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之組織種類為獨資等節,有查詢結果頁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號北市衛長字第11331286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85頁),可認其應為獨資之事業。復育安蓁禾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吳永諺一節,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其上明確記載,由陳姿曉擔任育安蓁禾開業執照名義負責人,不參與經營。吳永諺於追加為備位被告前,到庭具結證述:育安蓁禾為伊個人出資,陳姿曉為單純名義負責人,負責小孩、媽媽方面,財務伊處理,客服是原告葉蔓瑢,客服人員櫃檯收受現金會交予伊,匯款亦匯到伊控管帳戶,前開收入供支出原告薪資。面試則分層負責,伊平常都在一樓辦公室,育安蓁禾結束營業前1年半,伊住在設立址的7樓,伊每月會與陳姿曉、原告葉蔓瑢、賴芊云開月會,指示討論後由主管去做,亦有加入客服群組,也會出錢讓原告等人在育安蓁禾內聚餐,大家都會叫伊吳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2.次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已有明文。可認私人設置之護理機構,確實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之需求,則實際出資經營者吳永諺,因不具資深護理人員身分,遂以前開協議書約定由陳姿曉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仍由吳永諺負責,應堪認定。吳永諺既為實際經營育安蓁禾之人,亦有直接、間接指揮監督原告工作,自為原告實質雇主,應由吳永諺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負雇主之責任。 3.原告賴芊云等10人雖先位主張不知實際出資經營育安蓁禾 者為吳永諺,協議書約定陳姿曉為人頭名義人情形不得對抗原告。惟查,原告葉蔓瑢、賴芊云曾受吳永諺直接指揮監督,受其指示服勞務一節,已經吳永諺陳述明確如前,其自不能就實質雇主為吳永諺一節諉為不知,主張已難憑採。再吳永諺辦公位置位於育安蓁禾設立址1樓,結束營業前亦居住於設立址7樓,已經證述如前,原告既均在設立址工作,當知悉前情,其對於非育安蓁禾之員工或經營者,而得於該處辦公、居住,均無過問,實非常情,則陳姿曉抗辯原告均知悉實際雇主為吳永諺,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賴芊云等10人主張人頭名義人不得對抗原告,並無可採。 4.綜此,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吳永諺間,從而原告主張陳姿 曉應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暨利息,均無理由,未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告何家蓉,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賴芊云等10人,備位請求吳永諺依照前開規定給付,業經吳永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則應本於前開認諾為吳永諺敗訴之判決,即原告賴芊云等10人請求吳永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賴芊云等10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吳永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二 原告 職位 任職起日 月薪 積欠薪資 資遣費 特休 請求總額 勞退金 賴芊云 客服 109年8月1日 4萬元 4萬元 8萬4338元 1萬0997元 13萬5335元 2萬7252元 黃慧美 保母 109年4月1日 3萬2000元 4萬8600元 8萬5930元 1萬1200元 14萬5730元 江澤萱 護理師 109年11月1日 4萬元 6萬2800元 10萬6093元 2萬元 18萬8893元 田芷瑄 保母 110年4月1日 3萬2000元 6萬1300元 3200元 6萬4500元 蔡幸芷 保母 109年11月1日 3萬2000元 4萬6800元 7萬2583元 2萬2400元 14萬1783元 顏美純 護理師 109年4月7日 4萬1218元 4萬1218元 林讌伃 客服 112年10月13日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葉蔓瑢 客服主管 109年8月1日 3萬3300元 15萬9255元 15萬9255元 李清華 房務人員 110年7月18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7180元 1650元 6萬7330元 林仁美 房務人員 110年9月1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5405元 2850元 6萬6755元 何家蓉 護理師 112年6月5日 4萬元 4萬9165元 1萬6155元 4150元 6萬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