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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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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