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勞訴-194-20241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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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尤麗涵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 理,並於試用期滿1年後升任為專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惟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被告仍有人力招募等人力資源業務存在,顯然並沒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至人事策劃部(下稱 系爭部門)後,負責校園徵才和塑造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然原告未為上開業務之推展與執行,被告因系爭部門成立目的未見成效,在無法透過校園徵才管道尋覓適當人才的可能性下,轉而向企業夥伴延攬求才,系爭部門之任務目標已消失,被告乃終止公司品牌形象及校園招募等計畫,並裁撤負責執行之單位即系爭部門,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又被告已詢問公司內部及關係企業轉職機會,惟並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於112年4月1日將原告調至系爭部門時,已將原告之原有工作內容轉由管理部(後改為管理中心)其他同仁負責,即使被告裁撤系爭部門後,包含原告在內遭資遣之2位員工所留下之業務,亦無須使用額外人力才能勝任,應認被告已踐行安置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自無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1日 起轉調至系爭部門,擔任專員乙職,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原證8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月12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2日,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萬9,00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等情,有試用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終止預告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4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312至3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校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未見推廣進度下,決 定將系爭部門裁撤,所營業務內容減縮,而有結構上及實質上重大變異,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系爭部門,負責之工作內容 包括:①人力招募(透過104人力銀行)/任用/報到業務、②臨場醫護安排、③品牌策劃、④員工試用期考核作業、⑤員工關懷、⑥職工福利、⑦員工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業據提出面談記錄表、人力需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法務暨人力資源處績效考核設定(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之部分包括:①公司品牌形象塑造籌畫、②招募品質、③員工流動率分析、④其他:員工教育訓練分析、員工福利制度調查、員工健康管理等;而工作移交清冊上所載(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工作或專案內容包含:招募(面試、任用報到)、臨場醫護、員工旅遊相關、福委會相關;另依原告與其他同仁間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其等提及之交接事項包括:福委會慶生會與福利金相關事宜、員工離職表單與離職證明、現有部門人力需求轉派、臨場醫護相關事宜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就兩造爭執之校園徵才是否為原告之職務內容,縱認為真, 然被告並非已完全無徵(求)才業務,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甚且,原告之職務內容尚包括其他項目如臨場醫護安排、員工關懷、職工福利…等項目,已如前述,而仍有人力資源業務與相對應人力之必要,可見被告業務性質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告抗辯因校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未見成效,已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自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 07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然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陳稱並非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經被告拒絕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