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勞訴-199-2024121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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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陳克強所獨 資經營之復興小溫州餐館,擔任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陳克強於104年7月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所獨資經營之艾美小吃店,該等商號或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克強,原告始終受被告陳克強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雇主。詎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128元、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勞健保超扣工資6萬5,724元未給付;又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9萬72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之;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到職時,兩造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月休5天(104年3月起提高為6天、107年12月起提高為8天),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每月亦會拿到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可見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清楚知悉每月薪資項目、內容,此外,原告曾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休假8天(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等),甚且,原告自到職至113年2月19日離職,時間長達9年餘,若原告不同意此薪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原告現請求給付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原告到職起皆有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且依法原告勞 健保之自付額部分應自其薪資中扣除,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自109年6月起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薪資單中扣除,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原告請求勞健保超扣工資,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萬5, 800元,雖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有達5萬元以上,縱未高薪低報,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因此計算失業給付之損失應以4萬5,800元乘以60%作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發之金額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差額,而被告前已給付4萬1,04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應補提繳之金額為9萬4,242元。 ㈣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1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萬2,1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8,128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如數給付,並提出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兩造是否已約定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看 到報紙,應徵單位只寫溫州大餛飩,另外有寫薪資3萬5,000元、沒有寫工作幾天,職缺是司機,面試是由人事經理張先生面試,有談到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6天,薪資3萬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公司下午5點之後就算加班,有加班費,面試時沒有談到加班費;原告是之前同事,比我早進公司,我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員工約定勞動條件時,並未明確告知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或薪資中如何區分何部分為平日工資,何部分為加班費,而不再另行給付該加班費,難認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乙事已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其上 固然有記載「中央廚房送貨司機」、「薪資33000元」、「早上7點至下午5點」等字樣,然原告是否係因看到該等報紙分類廣告方應徵,並非無疑,且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薪資3萬3,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或如何區分何部分屬於平日工資、何部分屬於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薪資包含加班費乙事與被告達成合意。 ④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從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 加班費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2月19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休假日延長工時,總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出勤時間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9頁、第381至44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止,除月休8日外,尚有休息日出勤日數分別為6日、8日、8日、8日、8日,且原告並未休過任何國定假日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108年4月至112年間月休8日以外之其餘休息日出勤日數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有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健保超扣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 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等語。而觀諸原告108年4月至109年5月之出勤記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被告於其上之加項均有記載「勞健保費」,減項亦有記載「勞健保支付」,二者金額均相同,即一加一減後,其等金額皆為0。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3,100元至3萬3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之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額與原告之自付額加總後之金額,與薪資明細上所載「勞健保費」或「勞健保支付」金額均不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扣減其薪資,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至109年5月前均代原告負擔後者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自109年6月起才改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既自行扣除其自付額,而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超扣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過程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給付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為55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8月至11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9,307元、4萬8,545元、4萬9,340元、5萬285元、6萬4,972元、5萬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為4萬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扣除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68至270頁),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僅為4萬1,040元【計算式:(27,480元-22,920元)×9月=41,040元】,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萬1,04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艾美小吃店、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復興小溫州餐館具 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六「當月工資」欄所示,有出勤記錄及薪資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343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六「依法應投保之級距」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六「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182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5,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 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前已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扣工資6萬5,724元,以上總計94萬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萬5,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資遣費 248,128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已全部給付 2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 405,34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3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 384,350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8,734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2,18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已全部給付 6 勞健保超扣工資 65,724元 勞基法第22條 7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90,7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已給付41,040元 8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43,47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9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已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