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勞訴-210-2025011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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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   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   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余承恩、陳昕劭(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   屬有據。其次,本件原告雖曾自行繳納裁判費,然實有漏未   計算或未予確定之部分。經最終確認其等聲明為:㈠原告余   承恩部分: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0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余承恩設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   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余承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   告陳昕劭部分:⒈被告應給付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4,090 元至原告陳昕劭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   4 頁)。又本件原告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   244 頁至第245 頁),則計算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7,945 元(計算式:181,020 +21,0   37+101,798 +4,090 =307,945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10 元。但參首揭規定,其中相當於薪資、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之請求項目共16萬9,365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   一審裁判費為1,820 元(計算式:169,365 ÷ 307,975 × 3,   310 ≒1,8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即1,213 元(計算式:1,820 × 2   ÷ 3 ≒1,213 ),而應暫先繳納607 元(計算式:1,820 -   1,213 =607 ),另加計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3萬8,580 元項   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2,097 元後   (計算式:3,310 -1,213 =2,097 ),應先繳納2,404 元   裁判費(計算式:2,097 +607 =2,404 )。復原告余承恩   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   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5,404 元裁判費   (計算式:2,404 +3,000 =5,404 ),扣除本件原告已繳   納之1,360 元,尚應補繳4,044 元(計算式:5,404 -1,36   0 =4,044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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