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勞訴-218-2024112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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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被上訴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萬+1,818]×12月×5年=190萬9,080元)。又原判決主文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萬2,9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部分,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786元(計算式:190萬9,080+1萬2,979+2,727=192萬4,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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