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勞訴-26-202412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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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 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 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 人5年工資總額484萬8,000元(計算式:80,800元×12月×5年=4,8 48,000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484萬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522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01 5元(計算式:73,522×2/3=4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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