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勞訴-262-2025020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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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  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   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   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   ,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   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   、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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