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勞訴-266-2025012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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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為原告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 、蔡亞原、曾毓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應給付 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旗下之MAISEN邁泉豬排,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伊等自同年月25日起放假,再於隔日通知伊等不用再來上班,惟伊等均上班至同年月31日,嗣始知因被告無力籌措資金繼續營運,而結束全臺門市,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且未為伊等提繳7月份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原告誤載為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聞報導、員工薪資單、班表、原告陳惠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王于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件主張,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