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勞訴-27-20241008-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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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麟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2,622元,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89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9,6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4,5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13頁),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5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417萬9,180元(計算式:69,653元×12月×5年=4,179,1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83萬2,622元、第4項10萬4,5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1萬6,3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5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1,688元(計算式:77,532×2/3=51,688),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6,382元(計 算過程詳如上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4,459元(計算式:51,688×2/3=34,4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29元。上訴人先後已繳納2,000元、1萬2,523元,尚應補繳2,706元(計算式:17,229-2,000-12,523元=2,706),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