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勞訴-283-202502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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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 ㈠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依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其等與「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 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然於本件訴訟中訴 請給付工資之對造人欄位卻載本件被告各為「施定宏明智銀 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 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 機構」,衡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四上簽收單內文 更僅載「明志/ 連城居家公司」,則現其等所陳欲請求給付 工資之對象實不特定。另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何名被告給付之內容, 且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又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 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 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維自身權益。另前曾似有1 名原告提出撤回聲請狀,然 係手寫署名,與原民事起訴狀所為用印不合,無從辨別是否 為當事人本人之意,且本件為訴訟事件而無從以「撤回聲請 狀」處理;如真意係欲撤回本件訴訟又未留存原用印印鑑, 應提出由本件原告當事人親自署名之「撤回起訴狀」並附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核對,爰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惟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照人為「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原告各係與何位被告成立)之起日,各自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含薪資結構)、發薪日,並提出自112年6 月至今全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並註記被告發放之薪資筆數及項目,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全數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法律依據,得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及符合得請求之法律規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若為長照機構,應具體說明該長照機構之法律組織定性為何?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 2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求償給付工資金額43萬8,057 元,猶未說明所謂43萬8,057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及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暨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又據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尚於113 年8 月15日有再匯部分薪資,若有扣除在請求金額範圍之情事,亦應一併說明。 3 民事起訴狀第3 頁記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聲明?若為訴之聲明,尚須補繳裁判費,請敘明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若分別繳納裁判費,原繳納之1,580 元應如何處理與歸屬? 4 應提出繕本2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