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