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勞訴-286-20250116-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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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應 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據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12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書狀」,抗告人前揭書狀雖除記載「抗告」之意旨外,復記載「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核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係對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補費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