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勞訴-296-202411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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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05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所生給付離職金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9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協議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惟本件原告係雇主對勞工(即被告)提出,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被告之住居所地或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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