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勞訴-299-20250227-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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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泓任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八方研創有限公司、韓友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韓友君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經韓友君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9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工程 師,月薪為7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班時,未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依據明示拒絕接受伊勞務之提供,直至113年7月25日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方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變相要求伊無償加班,事隔多日才告知上開勞基法依據,實則被告係以文化及理念不同作為資遣事由,而非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況被告於訴訟中方任意增列伊經常遲到、自行延長午休時間、簡易程式設計僅達最低標準成果、未具備應有程式設計知識、工作態度相當被動、偽造出勤紀錄等資遣事由,已有不合,而該等內容亦多不實,難認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更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7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遲到、自行延長午休時間,且 原告未具備前端元件開發人員所應有之基本能力,導致伊法定代理人必須經常半夜加班以完成原交辦給原告的工作,遂於會談中希望原告增強自己所學解決伊交辦事項,未料卻遭拒絕,是原告確實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並適應伊企業文化,也未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故伊於試用期間解僱原告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 等情,有離職證明書、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87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98頁、第2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3個月試用期間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寄發 予前者之電子郵件上載明:「試用日期: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初有約定試用期間,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我是6月3日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抗辯兩造有3個月試用期間乙節,尚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被證1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 1項約定可知,於簽署勞動契約前之錄取條件確認信件、入職報到單內,縱有試用期3個月之記載,亦業經其後簽署之勞動契約完全取代,先前任何文件關於試用期3個月之記載,自不得再執為約束雙方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系爭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有該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陳稱:「被證1上沒有我的簽名,所以我不確定我簽的是否為被證1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後原告亦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該契約書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即非無疑,是系爭契約書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之證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定,應可認 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既已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足認自113年6月3日到職之日起至被告於同年7月16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告仍在兩造所定之試用期間,是若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76至179頁):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你不願意做是因為你要求說,你在你職場 上增加,你職場上的競爭,是一個工作上加班,那我不認為這是對的,這是你的職業,這不是你的工作,你要upgrade你的職業。  ⑵原告:對,但是對我來說,我要不要upgrade是我的問題,但 是不是應該是資方要求,資方要求就是加班。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方沒有要求你加班,資方要求你要upgra de你的skill。  ⑷原告:對,所以我用上班的時間upgrade。  ⑸被告法定代理人:上班的時間upgrade,那就不是你的skill set就不行。  ⑹原告:對,所以我覺得這樣不合理。    ⑺被告法定代理人:你沒有辦法,讓我有這麼能力去改進你, 因為你認為,你要upgrade你的工職業上的,這個skill set,是認為加班,那對不起,我公司沒有這個時間陪你搞這個,對吧。  ⑻原告:所以我認為這樣違法。  ⑼被告法定代理人:這不是違法的事,這是一件事,你讓我沒 有辦法去解決。  ⑽原告:你要怎麼認知我沒有在upgrade自己。  ⑾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問你,你說你不願意。  ⑿原告:我說我不願意跟你一樣,加班到凌晨一點。  ⒀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做凌晨幾點,那是我的事情,你不願意 跟我,那你現在就告訴我說,你不願意加班,因為你不想要upgrade你的skill set,就這樣很簡單,那我沒有辦法去改正你,因為這是你想要做的,那我沒有辦法改正你,那如果是這種情況的話,我再怎麼樣去想要去,讓你能夠有進展,那是不可能的,我被放在一個不可能的任務中。  (中間略)   ⒁原告:我不高興的地方是,你在程式碼的部份,都會一直不 斷的去,把別人的程式碼remark掉,但是你上版的時候,你永遠都不會去測試,那段程式碼,是不是別人的改好的程式碼。  ⒂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請你來的時候,就是要幫我忙,你也知 道這個公司…  ⒃原告:但是你把別人程式碼,一直不斷的改壞,一直不斷的 上傳,一直不斷的叫別人再調整。  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沒有叫你調整,我還坐在那邊,跟你pai r progran,我坐在那裡跟你一起搞,我不是說,Ken去做。  ⒅原告:就是我想要講的就是,我不斷的在走這個回頭路,就 是你改的程式碼,一直有問題,我一直用上班時間在修,而是應該是這段上班時間,應該是要自我成長學習,然後想辦法做到,你剛剛講的那個部分,但是我一直不斷地被你往後推。  ⒆被告法定代理人:這個東西我不想跟你,再往下這邊走,因 為我覺得,我想要幫你的地方,我是真的是死路一條,沒辦法幫你,因為你的…  ⒇原告:你因為我說,我沒願意這樣加班,就是在下班時間, 自我提升,用這個字,ok?但是你,只是因為我說,我目前說不願意,然後你就提到了這個動作,但是你這個過程中,有沒有一些討論,有沒有一些作法和可能性。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究竟是自我技術或能力提升、是否屬於 加班、利用何時間提升自我技術或能力、其等工作或合作模式,已有很大之認知差異,甚或是已有衝突,難以期待兩造能繼續合作下去。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認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有衝突,其工作表現不符合被告之期待,難以期待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其職務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試用期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變相要求無償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要求其加班,且不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適法。  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3年7月17日起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3年7月17日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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