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勞訴-307-202412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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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 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甲○○、乙○○、丁○○等6人(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無預警歇業,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1萬6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戊○○2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2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4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乙○○30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丁○○1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27942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己○○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甲○○打卡單、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丁○○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2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時即將公司鐵門關閉、人去樓空,員工無法聯繫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4月13日歇業之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 時(113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尚未取款簽章之員工薪資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5、61、75、89、105頁),而就同年4月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份迄至同年4月12日之薪資,均為有理由。至己○○部分因其同年4月之職務加給以其工作日數8日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5000元×8/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其工作日數8日工資1萬6000元及加班費2000元後其4月份之工資共為1萬9333元(計算式:2000元×8日+1333元+2000元=1萬9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見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表 特休天數欄位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有請特別休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其於113年4月13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丙○○每日薪資為2000元(計算式:月薪6萬元÷30日=2000元),則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⑶至己○○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特休 天數欄位記載:「年假還有6天;本月已使用3天;剩餘3天」,於備註欄位則記載:「再換3天+6000」,而此未休特別休假費用部分則一併計入當月工資核發等節,有該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己○○剩餘特休未休天數應為3日,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3日=6000元)。從而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己○○、戊○○、丙○○、甲○○、乙○○、丁○○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2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除廖若蘭得請求數額應為20萬9756元【6萬元+1萬9333元+6000元+12萬4423元=20萬9756元】外,其餘原告均同渠等請求金額)。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範圍(113年4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薪資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113年3月工資 積欠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店長 108年6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日薪2,000元 每月職務加給 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1,574 60,000 19,667 12,000 (2,000×6) 124,423 216,090 209,756 2 戊○○ 副理 107年7月2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9,220 68,250 24,000 0 171,245 263,495 263,495 3 丙○○ 店長 109年2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合計6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2,917 67,250 22,000 18,000 (60,000/30×9) 111,200 218,450 218,450 4 甲○○ 美編文書 109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3日 居家時薪200元 現場時薪250元 45,992 49,375 17,600 0 76,654 143,629 143,629 5 乙○○ 總務 106年5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正常時薪21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8,157 73,000 28,100 0 202,177 303,277 303,277 6 丁○○ 督導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0000元、每月職務加給 1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72,000 72,625 25,334 0 25,300 123,259 123,259 備註 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之計算式: 1.己○○:日薪2000元×8日+職務加給5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戊○○:55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3.丙○○:50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4.甲○○:居家時薪200元×38小時+現場時薪250元×40小時 5.乙○○:時薪210元×11小時(13時至24時)+加班時薪250元×10日×每日加班2小時 6.丁○○:50000元×12/30+職務加給10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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