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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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