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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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