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勞訴-328-2025012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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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顯順 陳德雄 許原華 鄭達富 林庚申 蔡茂林 陳國興 應保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下合稱原   告曾顯順等5 人)、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下合稱原告   鄭達富等3 人,與原告曾顯順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中發電廠,除原   告陳德雄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鄭達富、林庚申、陳國興與應   保有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係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   金,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則於未   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曾顯順等5 人   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   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   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   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   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等3 人復擔負司機   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   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   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復自原告曾顯順109 年1 月並未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事實,亦見並無經常給與性可言。且原告曾顯順、陳德   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等人迄   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餘原告既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   織,勞工並非較為弱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   中發電廠任職,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   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   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   有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   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   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   單、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49   頁至第50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鄭達富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曾顯順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又原告曾顯順   固於109 年1 月間無系爭領班加給之領取乙情,有其109 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具體說   明原告曾顯順未領取該月領班加給之原因與擔任領班與否有   無關聯,僅以單月未領得領班加給之事實逕謂領班加給無給   與經常性,要屬速斷。基此,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   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迄未退休,尚無請求   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   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   其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   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曾   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   許原華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曾 顯 順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58,6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778 2 陳 德 雄 79年1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許 原 華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鄭 達 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林 庚 申 67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蔡 茂 林 64年9 月13日 109年1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 國 興 66年3 月7 日 110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8 應 保 有 67年1 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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