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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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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