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勞訴-358-2025010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智斌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說明起訴之對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其法定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政大門市)」,則其起訴對象究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抑或該政大門市?又政大門市僅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門市之一或為分公司?均屬不明。此外,起訴狀復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