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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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