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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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