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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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