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勞訴-381-2024110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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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玨 被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居所。 (二)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復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43元、預告工資30,600元、特休未付6,503元、勞健保費用21,22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21,227元等語,金錢給付部分合計104,2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 ),至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3,3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70元-37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