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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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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