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勞訴-392-2024111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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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5,338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6,0 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9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98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用2,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89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 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