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勞訴-404-202503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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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源澤為被告,惟於蔡源澤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對蔡源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75頁),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恆記港式燒臘店(下稱恆記 燒臘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源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考勤及燒臘配方技術費發生爭執,遭蔡源澤解僱並支付資遣費及工資以了結紛爭。惟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 詎原告自受僱以來考勤不佳,蔡源澤遂於113年8月13日告知原告上班時數需依公司規定而應補足工時或返還溢領薪資,然原告不服反向蔡源澤施暴,且損壞店內物品,經蔡源澤報警由警方到場後,原告即在警察面前表示其自請離職,並經蔡源澤同意給與資遣費及當日工資共計2萬9000元,是被告並非解僱原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3日,被告已於同日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共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8月13日在恆記燒臘店內,雙方 因考勤、報酬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警方並到場處理之情形,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按即蔡源澤)稱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員工洪大衛,因薪資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報案人遭洪男推擠數次,後續報案人與洪男結清相關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即已支付資遣費並經原告收受,原告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弭平爭議之意。再稽諸證人即恆記燒臘店廚師董日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據兩造所述及依報警紀錄,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在恆記燒臘店,兩造因為工時是否為8小時以及薪資的問題發生嚴重爭吵,當時你是否在場?雙方為何吵架,吵架的內容為何?)我有在場。那時候我還在切肉那邊,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是在座位區。據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原告離開,我知道原因第一是配合度的問題,第二是上班時間的問題,上班時間不是我應徵我不太清楚。我聽到原告說你要我離職可以,但你要把該付給我的都付給我。爭吵過程之間,我本來不是離他們很近,後來原告翻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報警,警察就來了。」、「(法官問:…最後怎麼解決的?被告稱是因為警察到現場原告說他不要做了後,被告為緩和氣氛立即給資遣費等共2萬9000元,原告拿走離開店裡後才恢復平靜等語,是否屬實?)蔡先生是有拿2萬9000元左右,是在警察來之後,但談判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警察跟洪先生、蔡先生兩方那邊在談,我沒有去跟他們一起調解。洪先生說該給的就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亦足徵兩造斯時確達成由原告支付工資及資遣費共2萬9000元,被告即願立刻離職之約定,並未談及應以何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或以何勞基法終止契約事由為之,難認涉有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權發動,是本件應屬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即非基於勞基法之法定非自願方式為離職,則其主張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如前(一)所述,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資遣解僱之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無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